内容生产是文化产业的核心,随着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两个典型案例,让我们一同窥探文化产业侵权的冰山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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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我不是药神”—“影视原声”引诉讼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纯音频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影片《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网站用户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影视 > 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影视原声"。
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和合理费用20000元。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电影纯音频无法构成实质性替代被告无应知明知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辩称,对于只有电影原声的音频,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而且对于被告来说,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
此外,被告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渉案音频是否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音频是否使用了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无论是伴音还是画面都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可以承载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迎合了当下网络用户获取涉案电影的多元化需求,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此,被诉行为落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允许个人用户将其作品上传分享到网络上,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本案中,涉案音频系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电影的完整原声,且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陆优酷网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因此,被告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
其次,被告对其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置,即便是为了保证正常经营,方便网络用户上传、浏览与观看作品,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针对"影视剪辑"这种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时长和标题等限制。然而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因此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被告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判决结果
宽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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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网络直播中演唱“小跳蛙”引侵权
原告-麒麟童公司
直播间中演唱歌曲侵犯其表演权和其他权利
原告麒麟童公司主张,其合法取得了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而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12名主播59次在被告斗鱼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小跳蛙》,严重侵犯了麒麟童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表演权、其他权利等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11.8万元和律师费1.2万元。
被告-斗鱼公司
斗鱼平台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斗鱼公司辩称,非斗鱼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不能推定在斗鱼直播间产生;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参与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也未对直播视频进行推荐与编辑;斗鱼平台协议约定其对产生的直播视频享有所有权,是协议转让行为,受让人不应对权利转让前的主播行为负责。
争议焦点
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演唱歌曲的行为,是侵犯表演权还是其他权利?
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在直播的基础上,还体现了对歌曲作品的表演。目前主要存在表演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两种意见。
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均属于并列的著作财产权类型,区分各项权利类型的关键,取决于传播运用的途径和技术手段,并非重在是否进行了演绎。 表演权控制的是以“活体表演”或“机械表演”形式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而非只要对作品进行了表演就一定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
法院认为
涉案传播途径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应与定时播放、实时转播等其他网络直播行为在权利划归上保持一致,故法院认定,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应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
法院分别从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两个层面予以评述。
是否属于直接侵权?
法院认为,生成直播视频、推送视频流至服务器,并予以实时公开传播的行为主体是主播,也即,主播是涉案直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参与了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或在涉案直播过程中,对主播的时间安排、内容选取等直播行为进行了特殊干预。因此,此种情况下,被告并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
是否属于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
一,根据被告网站经营情况看,与一般网络用户进行分享交流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站不同,被告网站主播作为推流端的用户,主要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演艺歌唱等服务获取打赏进而营利,其服务必然涉及对相关游戏资源和歌曲资源等的利用,具有较高的引发侵权的可能性。
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需与被告签订《斗鱼直播协议》,约定被告享有主播在其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或按照修改后的版本,享有排他性的授权许可。可见,被告就主播的直播行为获取了针对内容的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被告提供的服务为网络直播服务。网络直播具有瞬时性和随机性,面对海量的直播视频,平台对网络直播行为的信息进行管理确存在一定难度。但直播服务信息难以管理的同时,又体现出其服务的营利性质,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对应的影响和收益。被告应具备相匹配的信息管理能力,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侵权措施。例如,被告可通过协议方式增强主播版权意识,帮助主播对直播内容所需的视听资源预先取得一揽子授权等方式避免侵权发生。
综上,虽被告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布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 被告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斗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7曰内赔偿原告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37400元和律师费支出12000元;驳回原告麒麟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化的迭代来源于创新,而创新的动力是版权。网络侵权一直以来是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不可承受之痛”
网络平台在完善内容和技术的基础上,要在整个行业建立一个行业标准和公约。互联网企业也要带头遵守法律,购买优质内容版权而不是盗播,遵守市场规则。